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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数据统计调查的基本要求(案件统计分类标准科学规范化介绍)

案件分类标准,是司法统计领域最为重要的统计标准,它既是统计目录,明确了被统计案件的范围、名称、分组体系和排列顺序;也是分类依据,确定了案件统计中通用的、基础的案件分类,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统计代码,便于通过信息技术识别。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进行案件分类标准的规范化研究,不断更新相关统计标准,但由于新的案件分类标准十分详尽,不同层级、不同性质的案件均放在一起统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运行态势的判断。因此,有必要对案件分类标准进一步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更加科学、规范地制定案件分类标准。

案件分类标准的发展

从2013年至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法院建立并不断完善了统一数据集中平台,建成了裁判文书数据库、庭审音视频数据库、执行案件信息库等多个专业数据库。越来越多的司法数据向公众开放查询,在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对司法大数据应用的探索不断深入。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各级法院代字表》等配套标准和《人民法院案件信息业务标准(2015版)》及技术标准的相继出台,标志着案件统计分类标准化建设进入了新阶段。直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仍在不断完善相关规定及配套规则和业务标准,不断完善案件分类标准。这一时期,案件分类标准的发展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极大扩展了案件分类,由之前的“刑事、民事、行政、赔偿、执行”五大类案件为主干的分类法,拓展为“管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司法协助、司法制裁、非诉保全审查、执行、强制清算与破产”十大类为主干的分类法。细分类别也得到了极大地丰富,由原来的30多种扩展到了目前的100多种。二是统一了案号规则。全国各级法院案件均可按照统一的规范编制案号,极大方便了案件统计和数据汇集。三是案件分类标准建设日益成为司法标准化建设的重要部分。案件分类标准建设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条以统一标准管理、记载审判执行案件的路径。通过提升司法标准,促进司法活动的规范化。四是统计标准与信息化应用结合的程度空前提升。案件分类的标准化是实现案件办理、案件管理和司法统计信息化的基础。

案件分类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为涵盖法院的全部审判执行业务,实现全业务的信息化、数据化和标准化,新的案件分类标准在制定之初就尽可能地扩展了案件类别,案件分类较以往大为增加,较好地解决了司法数据的汇聚、整合、分析和应用方面的基础性问题。但是,大数据背景下,数据不可控的程度不断加深,制定标准的难度很大。同时,由于现行的案件分类较多,不同层级、不同性质的案件均被不作区分地统计,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对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运行态势的误判,也不利于法院内部对案件的精细化管理。

(一)统计数据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一审案件数量是当事人真正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反映着社会上实际需要司法解决的纠纷数。因此,可将一审案件视为“源生案件”。现有案件分类中,绝大部分的案件类型是从一审案件衍生出来的,有的是因上诉、申诉等产生了新的审级案件;有的是因转入执行阶段,产生了执行案件;有的则是因请示、审批等产生的程序性案件。

大量的“衍生案件”计入案件统计,造成了一定问题:一是统计数据不科学,数据准确度失真,不能真实反映法院案件量、工作量。二是不能很好地服务分析决策,数据的异动导致统计分析不客观、不准确,难以为工作提供精准的参考。三是对内、对外产生了误导效果。四是给法院、法官的绩效、业绩考核带来困难。数量繁多的案件类型,使得在对法院、法官的绩效、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时,难以在同一尺度下进行比较。

以河南省三级法院为例,对比从开始实行新案件统计标准的2016年到2019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收案量下滑,从统计学意义上看,属于非正常年份,不纳入本文分析范围),实践情况呈现以下特征:

一是作为“源生案件”的一审案件由71.6万件上升到112.9万件,平均增幅为16.39%,但在案件总量的占比由59.8%下降到54.2%。由于“衍生案件”增速更快,达到了25.64%,占案件总量之比由40.2%上升到45.8%,对案件总量的上升起到了很明显的放大作用,使得2016年至2019年间的案件总量平均增量增幅达到了20.06%,大大高于一审案件16.39%的平均增幅。在这种情况下,以法院案件总量来判断社会纠纷发生的变化情况,就难免会产生误差。

二是执行案件由28.3万件增长到66.8万件,平均增幅为32.77%,比一审案件增幅高16.38%。其中,首次执行案件由25.6万件上升到46.16万件,平均增幅为21.48%;其他各类执行案件由2.7万件上升到20万余件,平均增幅为96.98%。其他执行案件中,恢复执行案件由1.9万件上升到6.7万件,平均增幅为51.57%;执行保全案件由1.5万件上升到11.4万件,平均增幅为95.28%。执行案件的增速整体明显高于一审案件的平均增速,在案件总量中的占比由23.63%上升到了32.05%。除首次执行案件以外的其他“派生”执行案件占比由2.25%上升到9.9%。

三是对比2016年前后的统计标准,由于新的统计分类标准新增了若干案件类型,也都属于“衍生案件”,此类案件也出现了明显增长。例如,在2019年,行政非诉执行审查、非诉保全审查等过去未纳入统计的案件有19.3万件,占案件总量的9.3%,所占份额比2016年的案件占比高出5.7%。其中,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非诉保全审查、财产保全执行案件数较多,其他类型的案件数都比较少。

(二)案件分类标准不够科学是导致案件统计数据“失真”的重要原因

新的案件分类标准将法院与审判执行业务相关的各类案件明确化、目录化,是符合当前发展趋势和工作需要的,但也带来一些问题。

一是有的案件类型,其统计标准与其他类型不一致。比较明显的是执行案件,其中的“执行实施类案件”可以用“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但是,结案后又可以恢复执行,作为“恢复执行案件”这一类别重新立案,相当于将未结的旧存案件重新作为新收案件进行重复统计。以河南省三级法院为例,2016年至2019年,恢复执行案件分别收案1.8万件、5.4万件、4.9万件、6.7万件,分别占当年收案数的1.5%、3.5%、2.8%、3.2%。

二是大量增加了一些原来没有的案件类别。其中,有少部分案件属于法院近几年新增的业务类型。例如,强制医疗案件、司法仲裁裁决审查案件、人身保护令案件等。此类案件作为案件统计尚有一些道理,而且此类案件总量很少,对统计数据几无影响。除此之外,有一些案件,虽然法院之前有这些业务,但由于仅是程序性的审查或答复,没有作为案件统计,或是统计到相近的案件类别(如抗诉审查多统计到了申请再审案件中等)。而在新的统计标准中,为了满足“全业务网上办理”的工作需求,将这些业务定义为案件,并划分了案件类别。主要包括:“提级管辖案件”“指定管辖案件”“移交管辖案件”“管辖协商案件”“管辖监督案件”“依职权再审审查案件”“抗诉再审审查案件”“特殊假释复核案件”“停止执行死刑案件”“刑罚与执行变更监督案件”“刑罚与执行变更备案案件”“请示答复案件”“延长审限审批案件”“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案件”“监护人指定异议案件”“监护关系变更案件”“财产无主认定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民事特别程序监督案件”“行政非诉审查案件”“司法救助案件”“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案件”“送达文书案件”“调查取证案件”“被判刑人移管案件”“罪赃移交案件”“司法制裁审查案件”“司法制裁复议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非诉行为保全审查案件”“非诉行为保全审查复议案件”“非诉证据审查保全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案件”“执行协调案件”等。以上案件类型中,部分还可再细分为刑事、民事、行政、行政赔偿等分类别,总共可分为50余种具体类别,这些类别中大多不宜作“案件”统计。2016年,这些类别的案件仅占当年河南省三级法院案件总量的3.6%;2018年上升到最高点,占比达11.5%;2019年下降到9.3%。

三是案件类型分类层次、性质差异较大。上述部分新增案件类型与传统的“诉讼”案件差距极大。例如,“保全执行”“非诉审查”“民事特别程序”“抗诉审查”“司法救助”“协商管辖”“执行协调”“请示答复”“延长审限审批”等类别。这些案件本不属于“案件”,法院原则上只需要在程序上审查,不适合与“诉讼案件”,甚至“案件”相同对待。但在统计时,均作为权重相同的案件计算。例如,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是,案件诉前经“非诉保全审查”,裁定准予保全后,需要再立“执行保全”案件,然后进入诉讼阶段。这就又会形成一个诉讼案件。

四是一个案件在多个环节被多次、反复统计,形成数据虚增。由于以上原因,导致一个“源生案件”被多次统计。例如,一个民事案件,诉前经过“非诉保全审查”和“执行保全”;立案时经过“管辖协商”和“管辖移交”;审理中经过“请示”和“申请延长审限”;判决后,又经历“二审”“申请再审”“指令再审”等程序;“再审”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执行阶段又经“执行异议”“执行协调”“执行监督”“恢复执行”等程序。这样,一个“源生案件”就可能衍生出近20个案件。

解决问题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起,将“恢复执行”“执行保全”“诉前调解确认”案件剔除出案件统计范围。笔者认为,下一步,仍需要尽快树立司法“大数据思维”、发展“大数据战略”,注重数据积累,坚持数据客观准确。既要坚持“全业务网上办理”,进一步扩宽司法数据的汇聚范围,又要坚持“内外有别”“数据分层”,不能简单对外公开内部用来统计工作量的数据。应结合社会公众的认知,根据工作需要,将现有的各类案件根据不同需要划分为不同的层级,重新构建和细化司法统计案件分类体系,并且根据不同需求发布案件信息。

(一)以“源生案件”层级体现法院受理的原始诉讼案件量

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一审案件、民事一审案件、行政一审案件(含行政赔偿一审案件)等当事人最初诉至法院的诉讼案件作为“源生案件”层级。这一层级的诉讼案件更接近于百姓心目中的“案件”,也是一个标准的案件计量,是各审级案件的基础。其他各类型的案件一般都衍生自“源生案件”。这一层级的案件更符合公众认知中的法院案件,更能反映法院参与社会纠纷处理的程度,应作为向外发布统计数据的口径。

(二)以“基本案件”层级体现各审级诉讼案件的案件量

“基本案件”层级是原始诉讼案件与各审级诉讼案件。这一层级的案件为案件当事人参与程度较高的诉讼案件和执行实施案件。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首次执行案件,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其统计的标准是案件程序中一般有至少双方当事人直接参与。这一层级体现了法院化解纠纷的任务量,主要由“源生诉讼”案件加“衍生诉讼”案件构成,是法院基本诉讼案件的数据,也是研究法院工作各审级状况和审判质效的核心内容。

(三)以“一般案件”层级体现法院总体案件量

该层级的案件统计范围是在第二层级基础上再加上再审审查、民事特殊程序案件,刑罚变更审查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这一层级更重要的是满足对审判执行工作整体态势进行分析、对法院案件量进行评价的需要。其统计的标准是案件程序中一般有至少一方当事人保持直接参与,具有一定案件因素,而并非请示、办理延期审批这类当事人并不直接参与的案件。

(四)以“全部工作量”层级体现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非案件类工作量数据

包括当前统计标准分类中的全部案件类型,与跨级别延期审批、信访督办、执行督办、司法救助、执行协调等需要在办案业务系统上进行独立审批、督办事项的案件。这一层级的“案件”已经基本失去了分析、统计等方面的功能,主要用于法院内部管理、考核等工作,一般不宜以此数据对外发布法院收结案件量。其价值主要在于,作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流程的分类标准和编写流程软件的数据基础,满足法院日常工作、业务管理的需要,满足法院各类人员工作程序、工作量的统计考核。

(五)进一步探索建立新的案件统计标准

笔者建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重构各类案件审判流程信息的契机,全国四级法院应将案件信息系统打通,将案件自始至终的流程完全纳入管理,形成一个完整链条。可考虑将一个案件自当事人第一次起诉到法院,直到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并执行完毕,只作为一个案件统计,获取惟一案号。期间经历的所有程序均只作为该案的一个环节,为各环节间作区分。可以在惟一案号后增加不同后缀,反映当前审理环节,这样还有助于解决案件在不同审级间移转中存在的监管缺失、移转困难等问题,防止案件反复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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